近日,一则韩国政府要治“抄袭”的新闻吸引了大众眼球。报道称,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,各种山寨节目泛滥,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。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。此事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“抄袭”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。
2015年4月15日,北京市高级法院公布了《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(以下简称《解答》),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。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,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中也对该问题不明悉。 “模式”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,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。
依据《解答》,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、流程、规则、技术规定、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。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,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。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、舞美设计、音乐等构成作品的,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。可见,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,取决于该“模式”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中保护的“作品”。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、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。因此,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,须满足如下条件: 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。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,看起来“像”,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。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“抄袭”是相当主观的判断。
这种所谓的“感觉”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,并不存在可以“有形复制”的可能性,因此,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“模式”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下的作品。 二是该种“模式”必须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,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,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“独创性”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“作品”。 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。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。我们知道,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,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,比如抢凳子、你笔画我猜等等,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,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、事实、程序、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。 简单地说,从模式的定义来看,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。
在抽象概念下,“模式”是一种概念、一个理念,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,属于思想类别,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;在具象的概念下,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,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“作品”的条件,则该“模式”可为著作权法保护。 浙江卫视的《奔跑吧,兄弟》引进的是韩国SBS的《Running Man》,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.8亿元。这1.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、一个“撕名牌”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。在购买时,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、流程等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,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《奔跑吧,兄弟》节目。 从《解答》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,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主要判断方法,依然是“思想-表达”两分法,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,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。
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,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进行整体上的保护。然而,笔者认为,综艺节目模式,尤其是体现在思想层面的模式不宜作过度保护。原因有二: 第一,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,保护作者权利和鼓励创作二者缺一不可,过度保护某一概念、某一思想,会对市场造成垄断,且没有哪一思想是独创的,或多或少都借鉴了前人的经验和思想,因此从繁荣文化市场的角度不宜过度保护。 第二,有人担心对模式的保护不全面可能造成抄袭之风严重,从而使观众审美疲劳,最终两败俱伤,损害权利人权益。某一档节目的收视率不仅在于节目模式,与相关的嘉宾、节目主持人等均有不可割裂的关系。观众在某一模式的观看体验中,节目制作人也可以对相关模式进行升级,应当以节目的不断创新、升级抓住观众的眼球,而不是仅凭一种模式的简单沿用。
综艺节目模式的引进通常是以双方签订合同开始,买方在购买版权方的节目模式时应当注意本文上述两点的内容,即购买的不仅仅是节目模式的“思想”范畴,且不应进入公有领域的排除范围内。 一般来说,版权方除了响亮的节目名称外,还应当提供制作内容,包括节目环节的设计、脚本、音乐、流程、道具形式等等多个环节的内容。这样做,一方面是合同金额的对价,另一方面也是保证节目质量的要求。
《解答》中也提及了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的性质——涉及著作权许可、技术服务等多项内容,其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确定。可见,一档综艺节目的授权,是一项综合的、复杂的授权,其中既包含了著作权许可,也包含了对相关摄像、灯光等技术服务的支持。还应当注意的是并非购买了节目版权就享有了著作权,我国法律规定,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享有,因此,创作出“作品”才是著作权的成立要件。 面对同质化严重的综艺节目,遏制抄袭和克隆必不可少,但也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对综艺节目进行全面解读,才能繁荣电视节目市场。